(2015)新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登荣要求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给付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荣,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马登荣,女,1950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克嘉,该局社会保险中心待遇支付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艾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马少春,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杨会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马登荣因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不履行支付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马少春与本案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马登荣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克嘉、艾蕾,第三人马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申领其已故丈夫马正武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被告以需等待审批为由未向原告给付。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给付,被告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丧葬费已由第三人马少春领取。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领取遗属抚恤金、丧葬费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在此说明中明确丧葬费已经由马正武的儿子马少春依法领取,故拒绝重复向原告支付。关于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只有丧葬费无抚恤金,遗属如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可申请该项补助,但原告未曾提出过相关申请。原告诉称,原告与马正武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马正武原系呼市制锁厂职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1日退休。2013年2月29日,马正武因病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并提交了身份证等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答复说,需等待审批结果。2013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询问审批情况,被告答复说,没有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已由第三人马少春领取。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告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关于实施有关病残及死亡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国家公布新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之前,暂按原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以原告只能根据内劳险字(1988)第17号文件,申请遗属困难补助费,而该文件要求的申请人的条件,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稳定收入。原告认为,被告的书面说明和所依据的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红头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属可以无条件领取抚恤金的法律精神,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此外,对于丧葬补助金的发放,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原告的合法委托或授权书的情形下,疏于审查,全额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法定的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一)马登荣身份证;(二)马正武与马登荣结婚证;(三)马正武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四)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马正武退休时间证明;(五)马正武原工作单位工作证;(六)(2002)新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七)(2013)新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的问题是马正武和马登荣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二、(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马正武死亡通知书;(二)乌兰察布市伊斯兰协会出具的马正武安葬地在集宁的证明;(三)医院诊断说明及住院费收据;(四)集宁清真寺及相关安葬人员出具的安葬费用清单,证明的问题是马正武为自然死亡,安葬费用由原告负担。证据三、(一)马登荣向被告提交的领取遗属抚恤金、丧葬费申请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证明的问题是该答复不符合规定,发放标准和数额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在社保法颁布后,各地社保中心均发布了实施细则,但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还没有发布实施细则,原告没有义务等待细则发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支付死亡丧葬费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马正武系在被告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于2013年2月去世,2013年4月1日停发其养老金,由于当时2012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因此未收取其丧葬费相关材料,并告知待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下发后到被告处申报结算丧葬费材料。2013年5月,马正武之子马少春出具申领丧葬费相关材料即:呼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呼市卫生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马正武养老金存折银行挂失通知单原件,马少春银行账号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报送至被告社保中心待遇支付科。被告人社局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接到马少春审报丧葬费相关材料以后,进行了认真严格审核。经核实,这些材料真实有效,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中明确马正武去世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2013年不存在2月29日,说明原告陈述事实不真实。按照被告社保中心领取丧葬费工作流程,在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下发之前,不接受丧葬费申领相关材料,只进行人员死亡后养老金停发手续。根据其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已将材料报送至我局社保中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请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二)呼市伊斯兰协会作出的证明,内容为马正武于2013年2月28日病故,葬于呼市穆斯林公墓;(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由新城区迎新路办事处团结小区东区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及医生签字;(四)马正武及马少春的户口本复印件;(五)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六)马少春身份证明;(七)马正武常住人口登记表;(八)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证明的问题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证据二、(一)内人社办发【2012】346号《关于实施有关病残及死亡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二)内劳险字【1998】第1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证明的问题一是支付第三人丧葬费1337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不予支付原告抚恤金的法律依据准确。第三人述称,原告称马少春是马正武的继子,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马少春并非马正武的继子,是马正武与其第一任妻子结婚生子,马少春作为马正武的儿子,系马正武的直系亲属,合法继承人,马少春领取本案争议的丧葬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领取上述丧葬费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马正武与第一任妻子费贵荣结婚生子,于2002年3月15日离婚。与第二任妻子周玉芬于2006年3月28日结婚,马正武在未与第二任妻子离婚的前提下,与第三任妻子马登荣于2007年3月30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马正武第二任妻子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马正武也于2013年2月29日去世。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马正武与第三任妻子存在重婚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马正武与第三任妻子马登荣的婚姻关系无效。因此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原告婚姻确认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一)马正武和周玉芬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马正武与马登荣的结婚证,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与马正武在2007年3月登记结婚时,马正武与周玉芬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与马正武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一)(2013)呼北证内字5326号公证书,证明的问题是马正武是马少春的父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结婚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二)(三)(七)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八)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人领取抚恤金合法。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马正武原系呼和浩特市制锁厂职工,2006年6月退休,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于2013年2月27日于乌兰察布市因病去世。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由于2012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被告告知原告待该数据审批后再来办理。2013年5月,本案第三人马少春,以其为马正武儿子的名义向被告社保中心待遇支付科提供了领取丧葬费的相关资料,包括马正武和马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正武和马少春的户口簿复印件、迎新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马正武养老金存折银行挂失通知单、马正武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呼和浩特市伊斯兰协会对马正武死亡的证明。被告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这些材料真实有效),向马少春发放了马正武的丧葬补助费。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申请领取马正武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向其说明丧葬费已由马少春领取,而根据内人社办发[2012]346号文件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内劳险字(1988)第17号文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遗属困难补助费。原告马登荣对此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行政部门。本案中,第三人马少春向被告提供的用于领取马正武丧葬补助金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证明马正武与马少春的父子关系及马正武死亡的事实。被告通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向马少春发放丧葬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履行该职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遗属抚恤金,经查,原告若生活困难,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向被告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不能无条件领取抚恤金,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遗属抚恤金请求已作合理答复。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发放马正武丧葬补助费的职责,且在发放程序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发放马正武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请求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登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登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付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