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桂发与毛永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发,毛永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曾桂发。委托代理人魏朝晖。被告毛永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红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桂发与被告毛永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晖、被告毛永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在双峰县××村坳××组路段,毛永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因超车不当与同向行驶由曾桂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桂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7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桂发不负责任。被告毛永红所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永红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毛永红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费用,并剔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在双峰县××村坳××组路段,毛永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因超车不当与同向行驶由曾桂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桂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7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桂发不负责任。二、被告毛永红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曾桂发自2014年1月23日受伤后,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临床诊断为: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颅底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脑挫裂伤。5、颌面部损伤:左侧颧骨骨折,口腔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促进骨代谢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复查DR及CT。原告曾桂发的伤于2015年5月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桂发左侧颧骨骨折,目前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曾桂发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曾桂发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在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桂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曾桂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087.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曾桂发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其已开支的有正式票据作证的医疗费32087.97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曾桂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5087.9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53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曾桂发住院67天,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67=7437.91元,原告要求赔偿6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曾桂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曾桂发住院67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67=6700元。4、原告曾桂发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支持,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原告曾桂发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6、原告曾桂发主张残疾赔偿金59130元。原告曾桂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桂发出生于1952年8月9日,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起即居住在娄底经济开发区涟滨街道办事处茅塘居委会,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20-3)×10%=45169元。7、原告曾桂发主张误工费16000元。原告曾桂发自2015年1月23日受伤,同年5月8日定残,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原告曾桂发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娄底经济开发区百丽美家原木门经营部工作,其误工费比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5265÷365×104=12897.42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青树坪创世纪摩托城的修理证明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81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800元予以作证,本院认定其鉴定费800元。综上1-10项,认定原告曾桂发合理经济损失为116193.39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永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桂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曾桂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毛永红全部赔偿。被告毛永红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桂发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曾桂发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曾桂发非被告毛永红(××)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曾桂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787.9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曾桂发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05.4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105.42元;原告部桂发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34587.97元,由被告毛永红赔偿。应由被告毛永红赔偿的34587.97元,根据被告毛永红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3787.97元(减去应由被毛永红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毛永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桂发的经济损失116193.3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8160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787.97元,被告毛永红赔偿800元。二、驳回原告曾桂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3500元,被告毛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