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守美与魏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美,魏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王守美,女。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荣,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美与被告魏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魏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美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临时搭建的墙推倒,并损毁建筑材料,原告上前阻止时被被告打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振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因宅基地而发生的纠纷,宅基地的纠纷有法院的判决已结案,是原告无视法院判决书,视法律如儿戏,不履行原告自己同意的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故意寻衅垒墙。本案的发生完全由原告故意引起,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5月13日下午,王守美一家正在用预制块搭建厨房。魏振喜看到后给推倒了几块预制块,并通知了魏振荣此事。后魏振荣与魏振喜再次来到建设现场,将搭建中的预制块推倒了两层。此间,王守美上前阻止魏振荣,二人在互相推搡中倒地,后又厮打在一起,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招贤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系头外伤反映、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403.63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0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在本院进行释明后,被告未提出进行医疗费审核的申请。另,纠纷发生后,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参与处理,并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派出所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2015年5月15日,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委托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5日,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像光盘、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振荣在与原告王守美相互推搡、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振荣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对纠纷起因、损害后果的发生等进行分析,原、被告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魏振荣采取不当手段阻止原告一家的房屋建设,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实际支出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2.18元[(医疗费2403.63+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60%];二、驳回原告王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美负担20元,被告魏振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绪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