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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合作银行与王仕伟、许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王仕伟,许林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王仕伟。被告许林松。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仕伟、许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越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仕伟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02112012000948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4月12日(第二次续贷)被告王仕伟以购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5‰,逾期利率加罚50%,由王仕伟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五里亭邨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许林松出具还款承诺书,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下达(2014)金兰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我行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抵押物,价款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2845元,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下达(2015)金兰执民字第531号结案通知书,到起诉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47155元、利息161955.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仕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155元整及利息161955.04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许林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及被告抵押五里亭房屋的事实。3、借款���据、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仕伟账户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林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2014)金兰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金兰执民字第53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抵押的五里亭房产向法院申请执行及执行到款552845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仕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许松林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利息161955.04元组成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清单并予以解释。后当庭原告庭审中补充的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仕伟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02112012000948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仕伟以购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5‰,逾期利率加罚50%,由王仕伟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五里亭邨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许林松出具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下达(2014)金兰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抵押物,价款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2845元,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下达(2015)金兰执民字第531号结案通知书,到起诉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47155元、利息16195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许松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伟、许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7155元、利息161955.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仕伟、许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