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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大文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南泉村村民委员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文,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大文,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艳驰,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昌盛街42号。法定代表人魏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诗,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被告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地址: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法定代表人张玉臣,村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文诉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泉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驰,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诗、于文霞,被告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臣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孙吉强、侯阳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南泉村钓鱼,该鱼塘位于九矿线杆118号至119号下方,在钓鱼过程中原告鱼竿触及横贯鱼塘上方架着的6.6万伏高压电线,致触电受伤。后经长春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100天,诊断为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躯干、腋下电烧伤31%,TBSA深Ⅱ°9%Ⅲ-Ⅳ°22%,后经过手术治疗,双下肢截肢,花去医疗费118676.69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原告张大文构成:1.一级伤残;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壹仟元人民币;4.营养费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鱼塘属于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所有,高压线的管理单位为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原告在事故发生地钓鱼时,该鱼塘及高压线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二被告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公民的人身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人身受到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76.69元、误工费20306.33元、护理费634165.60元(108.59元×365天×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100元×100天)、营养费1万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1000元×12个月×20年)、假肢购置费543200(38800元×7年×2只)、假肢维修费155200元(38800元×10%×20年×2只)、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230元(41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共计2302270.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电击伤是其自身过失和他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失过错。导致原告触电的池塘处于封闭状态,未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原告等人是经过池塘管理人允许才进入该区域,而作为池塘的管理人,在明知池塘不是钓鱼场所且池塘堤坝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未采取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就允许原告等人在此垂钓,致使在该处钓鱼的原告被高压线电击伤,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区域不是公共场所,不需要设置警示标识,该线路的对地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不具有安全隐患。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充分。原告的触电事故是由原告的过失和他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本人和过失的他人承担责任。被告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民委员会辩称:该鱼塘根本不属于南泉村所有,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已经承包给李文志、赵光生、张志海、张乃荣、范光华等6人,该土地一直由这些人承包经营,期间这些人将土地流转给姓张的人,在土地承包期间一直是基本农田,没有任何鱼塘,土地流转以后该人又流转一个人,至于他如何开发鱼塘与村上无关。鱼塘不是南泉村所有,南泉村不具有监管义务,南泉村不因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大文与孙吉强、侯阳到位于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的一个封闭的水塘钓鱼,钓鱼时经该水塘的看门人同意,该水塘位于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所属的九矿线杆118号至119号下方,进入水塘大门时,看门人告知原告等三人,鱼塘上方有高压线,注意点。原告在水塘的东南侧钓鱼,鱼上钩后,原告往北侧溜鱼走到水塘东侧的中间部位,孙吉强和侯阳下去摘鱼,鱼摘下后,原告张大文在提鱼竿时鱼竿与高压线相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躯干、腋下电烧伤31%TBSA深Ⅱ°9%Ⅲ-Ⅳ°22%,花医疗费109361.6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315元。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张大文构成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依目前检查为一级伤残;2.张大文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张大文依目前检查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壹仟元人民币;4张大文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大文在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一封闭水塘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伤属实,原告张大文有权利要求赔偿。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原告张大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水塘钓鱼前,看门人已经明确告知水塘上方有高压线,注意点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到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龙嘉镇南泉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09361.69元、人血白蛋白药费9315元、误工费20306.33元(108.59元×187天)、住院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100天)、出院护理费634165.60元(108.59元×365天×20年×80%)、伙食补助费1万元(100元×100天)、营养费1万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1000元×12个月×20年)、假肢购置费543200(38800元×7年×2只)、假肢维修费155200元(38800元×10%×20年×2只)、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230元(41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律师代理费4万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233129.62元,由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20%即446625.92元。二、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文精神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218元减半收取12609元,由原告张大文负担8261元,由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