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与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何仲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佛山市顺德区德能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明。委托代理人罗佩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锡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仲恩。被告何仲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吕淑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2。被告吕炽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5。被告吴玉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8。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能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璐丝公司)、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佛山市顺德区德能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添、罗佩莉,被告吕炽英、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601520140001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同时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6015201400005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060152014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何仲恩、吕淑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中路9号奥园华庭*座*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148号会豪阁*单元的房地产和被告吕炽英、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9H、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金桂花园竹林一街*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德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l0601520140000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德能所有的位于勒流镇龙眼工业区的土地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何仲恩、吕淑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060l5201400006、SD106015201400007的《抵押担保合同》和编号为SD106015201400006B2、SD106015201400007B2的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何仲恩、吕淑棠所有的位于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街*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威格璐丝公司���期发放了5笔贷款,合共人民币18000000元。期间被告威格璐丝公司归还了14000000元贷款。现被告威格璐丝公司已停产,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仍未归还。被告威格璐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相应的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编号为PJ1060152014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威格璐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8950元及复利151.9元,本息合计共4049101.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何仲恩、吕淑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中路*号奥园华庭*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612**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2798**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号会豪阁*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2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38**号)、位于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1867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鹤他项2014第000392号;土地使用证号:鹤国用2013第002582号)的房地产,被告吕炽英、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5786**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金桂花园竹林一街86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宇第0314029341-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38551号)的房地产和被告德能公司所有的位于勒流镇龙眼工业区(土地他项权证号:顺府他项2014第060329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府集用2006第060329号)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审计费及其他税、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减少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对被告吕炽英、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吕炽英、吴玉明辩称,我女儿和女婿(即被告吕淑棠、何仲恩)经营被告威格璐丝公司,因为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贷款用我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我女儿女婿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我的确是做了担保。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吕炽英、吴玉明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仲恩、吕淑棠结婚证及身份证、被告吕炽英、吴玉明结婚证及身份证、被告德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体资格,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及被告吕炽英、吴玉明为夫妻关系。2.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01000292**)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100018677)、土地使用证(证号:鹤国用2013第002582号)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鹤他项2014第000392号)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就以上述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5261263、1279851、3172086、0543867、1007119、0238551原件各1份、3578601复印件1份)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314029341-1、0314029341-2、0314029341-3原件各1份、0314029341-4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就以上述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土地使用证(证号:顺府集用2006第060329号)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顺府他项2014第060329号)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德���公司就以上述的土地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原件5份、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格璐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格璐丝公司向原告借款了18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18000000元。6、抵押担保合同(SD106015201400007)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SD106015201400006)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SD106015201400004)、抵押担保合同(SD106015201400005)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德能公司是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威格璐丝公司的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为本案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8.贷款欠���明细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涉案贷款本息计算情况。被告吕炽英、吴玉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吕炽英、吴玉明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何仲恩、吕淑棠、德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该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威格璐丝公司、何仲恩、吕淑棠、德能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吕炽英、吴玉明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9月5日,威格璐丝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PJ10601520140001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威格璐丝公司向农商行借取总贷款金额18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超过2016年1月2日。借款合同第3.2.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的基础上加收50%。2014年8月1日,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SB106015201400005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SD1060152014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何仲恩、吕淑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中路9号奥园华庭*座*洋房公寓(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148号会豪阁*单元洋房公寓(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以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148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洋房公寓(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号)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以吕炽英、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金桂花园竹林一街*号的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德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SDl0601520140000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德能公司所有的位于勒流镇龙眼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顺府集用(2006)第0603**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何仲恩、吕淑棠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SD1060l5201400006、SD106015201400007的《抵押担保合同》和编号为SD106015201400006B2、SD106015201400007B2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吕淑棠名下,何仲恩、吕淑棠夫妻共有的位于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十二街*号的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鹤国用(2013)第0025**号)为上���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5日,农商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威格璐丝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7.5%;2014年9月16日,农商行向威格璐丝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7.8%;2014年9月17日,农商行向威格璐丝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7.8%;2014年9月18日,农商行向威格璐丝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7.8%;2014年9月18日,农商行向威格璐丝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8.4%,上述借款合共18000000元。期间威格璐丝公司归还了140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48950元,复利151.9元。农商行遂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另查,农商行已撤销对于吕炽英、吴玉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148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9H号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办理注销抵押权的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威格璐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德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威格璐丝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威格璐丝公司支付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48950元及复利151.9元,本息合计共404910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利息上浮50%。由于自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复利过高加大了被告的还款负担,且计算逾期利息已达惩罚违约行为的目的,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仲恩、吕淑棠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中路9号奥园华庭*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612**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2798**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清晖路148号会豪阁*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2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38**号)、被告吕淑棠以其名下位于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十二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1867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鹤他项2014第000392号;土地使用证号:鹤国用2013第002582号)的房地产,被告吕炽英、吴玉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金桂花园竹林一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38551号)的房地产,被告德能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勒流镇龙眼工业区(土地他项权证号:顺府他项2014第060329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府集用2006第060329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农商行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清偿逾期本金4000000元、利息48950元、复利151.9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对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中路9号奥园华庭2座*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612**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2798**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清晖路148号会豪阁*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2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38**号)号的房产;被告吕淑棠名下位于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十二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1867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鹤他项2014第000392号;土地使用证号:鹤国用2013第002582号)的房地产;被告吕炽英、吴玉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金桂花园竹林一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41-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38551号)的房地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能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勒流镇龙眼工业区(土地他项权证号:顺府他项2014第060329号;土地使用证号:顺府集用2006第06032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9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44192.82元,由被告广东威格璐丝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何仲恩、吕淑棠、吕炽英、吴玉明、佛山市顺德区德能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