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应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应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9月16日因患艾滋病被适用紧急程序保外就医一年。2014年4月2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应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应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应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鸟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获。2、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杨某与被告人汪应媚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杀猪饭附近交易海洛因,后汪应媚让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决)持毒品及自己的手机去与杨某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天粟园小区出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0.1克的海洛因,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当场收缴并扣押在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带领安机关在钟山区798酒吧门口停车场将被告人汪应媚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汪应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海洛因3.15克、甲基苯丙胺(麻古)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另查明,被告人汪应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9月16日因患艾滋病被适用紧急程序保外就医一年。2014年4月2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8月26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汪应媚因犯抢劫罪已经被执行刑罚六年十个月零二十八日,余刑为八年一个月零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应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应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应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应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应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汪应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应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零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已折抵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批捕在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3.5克、甲基苯丙胺1.6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梧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