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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刘吉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吉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向被告交付的6万元系原告拖欠的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吉田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现金六万元整借款人:刘吉田2013.2.6号”。同日被告刘吉田收到原告公司总经理张勇向其交付的6万元现金。被告主张,该6万元并非借款,系原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关于原告催要款项情况,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2日起原告公司公司指派其职工仲伟山、张诚、白青奎、孙树滨、谷元江等人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并申请原告公司职工白青奎、孙树滨出庭作证,白青奎在作证时陈述其在原告公司负责招工,自2013年3月12日其按照公司指派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孙树滨陈述其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自2013年11月按照公司指派找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被告主张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主张,2014年11月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华曾于被告发生纠纷,并由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的偿还问题进行调解,提交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发生纠纷属实,纠纷发生时原被告协商,被告亦同意偿还涉案款项,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刘吉田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华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刘吉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仲伟华)天天找人要打我,还问我要钱……”,仲伟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刘吉田曾因催要款项发生纠纷,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刘吉田名下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南、凤凰山路西阳光海岸*幢*单元*室(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吉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6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现金,可以认定被告刘吉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涉案60000元款项系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吉田主张2014年11月原被告曾协商过还款事宜,证实原告曾在2014年11月向被告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吉田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协商过还款事宜,在双方未对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有向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原告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业岗、张念秀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