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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雪峰与赵宝臣、李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峰,赵宝臣,李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洪雪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宝臣,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李桂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洪雪峰与被告赵宝臣、李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臣、李桂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雪峰诉称:被告赵宝臣于2011年在原告经营的姜英丽农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玉米种子共计70055元,已经给付26000元,下欠44055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由被告李桂海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赵宝臣、李桂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证据。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由赵宝臣出具的欠据三张(其中担保人为李桂海、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50800元一张,日期为2011年5月6日、金额为15895元一张,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金额为3360元一张)证实:被告赵宝臣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玉米种子共计70055元,由被告李桂海担保,已给付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因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赵宝臣妻子陈金梅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赵宝臣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玉米种子,由被告李桂海担保及下欠440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宝臣于2011年在原告经营的姜英丽农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玉米种子,由赵宝臣出具三张欠据,共计70055元,其中担保人为被告李桂海、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50800元一张,日期为2011年5月6日、金额为15895元一张,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金额为3360元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26000元,下欠4405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赵宝臣应否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是被告李桂海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即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宝臣应给付下欠货款44055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被告李桂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雪峰人民币44055元;二、被告李桂海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赵宝臣、李桂海连带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审 判 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