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毅诉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毅,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宝仓,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张毅诉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审判员张薰文、人民陪审员张银、钱志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张毅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萍,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宝仓、凡龙,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展良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进入两被告处同时为两被告工作,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后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两公司均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离职,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人民币16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00元(3200×2);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袋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在两个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智展良行公司辩称:2014年1月-3月份的工资,本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计算基数计算错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金,但原告业务提成基本没有,每个月拿的是基本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与本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双方达成协议之后离开,本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麻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错月发放,2014年4月是发放3月份的工资;二、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个人交易里面只载明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被告麻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原告身份证、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原告《应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用人单位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求职;三、《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入职,并非本公司员工;四、原告《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动辞职,并与用人单位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认为从被告麻袋公司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来法人是同一人,实际经营地在麻袋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签订证据二时,合同未盖章,且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被告麻袋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智展良行公司的公章是后补的。移交明细清单也可以看出来原告移交给的是被告麻袋公司。被告智展良行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认可证据二、三系本人亲笔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被告智展良行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被告智展良行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同时接受两被告的管理为两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智展良行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未再向两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混同用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麻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宝仓(系该公司员工)认可了被告麻袋公司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办公地点一致、工作人员(包含财务、人事)为同一组,同时认可原告在被告智展良行公司工作内容是业务员,在被告麻袋公司帮忙是平面设计。为被告麻袋公司、被告智展良行公司提供过劳动。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麻袋公司代理律师对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均予以否认,但未能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麻袋公司代理人作为麻袋公司的员工,对麻袋公司的内部管理、运营流程、人事安排、业务组成等均应当知晓并有较深认识,且与原告作为同事,更应当知晓原告日常工作及安排,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麻袋公司的代理律师虽然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及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麻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工资虽然由被告智展良行公司进行支付并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同时为被告麻袋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同时接受两被告的管理,故两被告对原告构成混同用工,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麻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所称离职时间2014年8月10日基本一致,根据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日期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证据,但被告智展良行公司确认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标准,根据该份证据显示被告智展良行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194.7元,与原告所称月工资3200元基本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智展良行公司2014年4、5、6、7、8月期间共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元整,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7000元并未超出两被告应当支付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智展良行公司与原告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被告麻袋公司亦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均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智展良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终止,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未再向两被告提供劳动,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支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人民币16000元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因此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64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毅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7000元;二、同期,由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张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三、同期,由被告云南麻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智展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张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