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悦斌与付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斌,付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悦斌,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永胜,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省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悦斌为与被告付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悦斌,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悦斌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被告付永胜驾驶牌号为黑XX**黄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二九〇农场忠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忠三公路29公里466米处时,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无号牌工程四轮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悦斌、刘春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永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悦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春礼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4926.00元、护理费8748.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医疗费26687.51元、交通费2525.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被告付永胜已给付17000.00元,余款共计57286.51元。被告付永胜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本人已给付原告刘悦斌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91320号)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悦斌的伤情为:右股骨干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同泰药店小票8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687.51元。被告付永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同泰药店小票8张金额为133.96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处方或诊断,对其余票据无异议。4.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日期及治疗经过。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悦斌鉴定意见: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匡算8.0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营养费用。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6.黑龙江省汽车客票8张、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4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350张。证明原告就医、复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2525.00元。被告付永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出租车费用175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具体的时间和用途,对其余票据金额775.00元没有异议。7.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为2600.00元。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8.黑龙江省XX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工地工作,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付永胜、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付永胜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付永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同泰药店票据8张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处方,本院对该8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对出租车票据350张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受伤当天入院的出租车费用950.00元。原告出院打出租车费用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汽车客票72.00元(2人×36.00元)给付。其余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被告付永胜驾驶牌号为黑XX**黄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二九〇农场忠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忠三公路29公里466米处时,在超越同向原告刘悦斌驾驶无号牌工程四轮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悦斌受伤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永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悦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春礼无责任。黑DQ40**车辆在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16天×50.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94.00元(25816.00元/360天×1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454.00元(25816.00元/360天×90天×1人),鉴定费2600.00元。被告付永胜支付医疗费用170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5816.00元,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389.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悦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永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裁量,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刘悦斌的经济损失核算,原告提出医疗费26687.51元,除同泰药店金额133.96元不予支持外,其余费用2655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525.00元,本院认定为1797.0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748.00、鉴定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从事建筑行业,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926.00元(37389.50元/360天×30天×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原告刘悦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748.00元,误工费24926.00元,交通费1797.00元,共计35471.00元。属于原告刘悦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用265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共计35353.55元。乘车人刘春礼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共计957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共计17594.5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悦斌、刘春礼的医疗费用超过保险公司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按其占总费用的比例分摊。原告刘悦斌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为:10000.00元×35353.55元/(9571.25元+35353.55元)=7869.50元。其余医疗费用27484.05元(35353.55元-7869.50元)由被告付永胜按5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刘悦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71.00元,因与乘车人刘春礼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按照其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悦斌医疗费用7869.50元、护理费8748.00元、误工费24926.00元、交通费1797.00元,共计43340.50元;被告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7484.05元、鉴定费用2600.00元、合计30084.05元的50%共计15042.02元。该款被告付永胜已支付17000.00元,原告应退19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减半收取616.00元,由被告付永胜负担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负担4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