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保新与陆成福、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新,陆成福,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刘保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福,职业不详。被告李伟,职业不详。原告刘保新与被告陆成福、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福、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新诉称:被告陆成福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使用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全部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960元及利息947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陆成福、李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成福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刘保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使用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成福给付了借期内三个月利息22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成福于2012年8月14日给付利息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利息3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同意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陆成福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753.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8日三期利息超出部分均充抵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已付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6646.4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已付利息3000元,超出部分充抵上一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成福、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新借款本金22753.8元及利息(以2275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利息以9476元为限);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陆成福、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