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木阳、童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木阳,童亚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事祈,该公司经理。地址南昌市省政府大院西二路8号。委托代理人黄远敦、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徐木阳,男。被告(反诉原告)童亚军,男。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源公司与被告徐木阳、童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敦、王弟林和被告徐木阳、童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木材采伐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不守诚信,截至2012年12月25日仅支付3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足约定的定金,但被告搪塞拖延,不予缴付,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签约5日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50万元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函告被告终止合同、定金35万元不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没有表示异议。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已寻得他人合作,当原告向修水县林业局申请木材采伐许可证时,被告无端向林业局施压,致使木材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办妥,贷款无法如期归还。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损失共计29301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木阳、童亚军辩称,原告应尽快全面履行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赔偿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393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付了61万元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另原告2013年4月1日骗走被告37100元,说是办上个合同的360m3放行指标。2012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王贵福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所交的26万元保证金抵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的合同预付款,另应交24万元,但因原告要办理2000m3指标要交钱,而当时原告股东之间扯皮,资金有情况,请被告帮忙多交些,于是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22日、25日分三次给原告分别打款20万元、12万元、3万元,至2012年12月25日总共付了61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就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和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申请放行指标的协议》多次与原告协商履行办法,被告认为原告应忠实履行。被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万元,实际支付了61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邮寄过《函告》,被告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图纸,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两被���造成的损失393958元(以61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修水县林业部门批准2012年度采伐杉木约2000m3,决定实行采伐、销售包干,两被告同意全部承揽包销。原告将太阳山林场所剩木材(不含原告已承包给他人并已砍倒的木材)按122万元包干销售给两被告,采伐地域为修水县布甲乡横山村、太阳村境内太阳山林场内林业部门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范围,采伐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放行时间按修水县林业部门规定执行。合同约定“乙方(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向甲方(原告)预付50万元,在乙方定金到账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作业设计书数量第一次向乙方提供木材采伐指标1600m3,乙方在收到采伐指标即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3万元。第二次甲方向乙方提供采伐作业设计指标400m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0万元。剩余19万元结算方法如下……。”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签订本协议5日内乙方(两被告)未向甲方(原告)交付50万元,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第3项约定“乙方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修水县林业局《采伐作业设计》范围内的木材全部砍倒,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第5项约定两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范围内的木材搬运至林地外,否则滞留林地的木材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分三次付35万元给原告,之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函告》,通知两被告“一、依据《木材采伐销售合同》违约责任关于:‘签订本协议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交付50万元,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我公司与你俩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二、由于你俩违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3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三、由你俩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另查,原告与两被告就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王贵福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已伐未下山的530m3原木签订一份《关于申请放行指标的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终止合同,现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王贵福交纳的26万元保证金不予冲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王贵福因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王贵福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中交纳的26万元保证金冲抵本案合同预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已伐未下山的530m3原木签订一份《关于申请放行指标的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终止合同,现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而两被告又没有《关于申请放行指标的协议》履行情况及该26万元保证金冲抵本案合同预付款的证据。另原告与王贵福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是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申请放行指标的协议》是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本案合同是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从时间逻辑上也不符合,因此两被告辩称王贵福因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王贵福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中交纳的26万元保证金冲抵本案合同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骗取其37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约定“乙方(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向甲方(原告)预付50万元,在乙方定金到账5个工作日内,……”,原告诉称该50万元为定金约定。依据担保法及解释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定金合同可以约定在主合同条款中,作为定金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本案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50万元,却未约定定金数额。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了定金,且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交付35万元的进账单也未注明交付的是定金。综上,本案合同中定金约定不明,视为无定金约定,原告诉称50万元是定金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预付款,两被告主张支付了61万元预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邮寄件均认可,但原告诉称邮寄的是《函告》,被告辩称收到的是图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函告》为证,被告没有提供图纸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邮寄的是《���告》。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函告》告知终止合同,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期,原告的解除权在合同履行期后消灭,其告知终止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履行期已届满,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预付款属于部分履行,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未行使解除权,说明原告认可了被告支付35万元预付款的变更,因此原告依然有向被告提供采伐指标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采伐指标是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两被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预付款月利率2.5%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两被告297500元(35万元×2.5%×34个月),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共计3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木阳、童亚军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告徐木阳、童亚军违约赔偿款2975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木阳、童亚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05元由原告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徐木阳、童亚军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