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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曾带兴、黄秀连等与甘国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带兴,黄秀连,郑进华,郑进权,甘国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曾带兴。原告黄秀连。原告郑进华。法定代理人黄秀连。原告郑进权。法定代理人黄秀连。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平,身份号号码:440124196705043015。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叶惠良。委托代理人肖承丽、罗志荣,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359.91元。其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国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国平答辩称:按书面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原告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另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得到原告谅解。保险公司赔偿后,即使还有追偿的款项,也不向被告甘国平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确认粤L×××××车辆,投保我司交强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处理事故费用过高,计算新标准农村户籍。20000元为合理;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受害人未发生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致害人已作出赔偿,应予相应的扣减。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10分,被告甘国平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客车从博罗县往响水方向行驶,行至线××(博罗县××村路口)时,与由郑榕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郑榕桂再碰撞前面同向由郑锦强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郑榕桂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NA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定被告甘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榕桂、郑锦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粤L×××××号轻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甘国平,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死者郑榕桂系农村户籍。郑榕桂母亲为姜翠萍,1937年4月26日出生,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两名儿子。郑榕桂与其妻原告黄秀连育有原告郑进华,1999年11月11日出生;郑进权,2006年7月21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户籍。2015年7月28日,博罗县湖镇镇埔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曾带兴和郑榕桂所分的村承包地从1996年至1999年被国家全部征收,属无地农民。证人陈某(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出庭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与郑榕桂一起从事泥水工六年以上时间,年收入60000元左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国平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甘国平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费用由原告承担,其各项赔偿金以法院判决为准。民事判决超过被告甘国平购买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甘国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100000元的赔偿款。2015年11月2日,博罗县湖镇镇响水新丰小学出具证明,证明郑进权于2015秋季在该校就读三年级。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放弃通过诉讼形式追究郑锦强的法律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郑榕桂的直系亲属参与本诉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致害人已作出赔偿,应予相应的扣减。但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国平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该协议予以认可,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原告、郑锦强与被告甘国平,按(3:7)分担,被告甘国平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6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失地证明与相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故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53858元,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被告甘国平向原告赔偿387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2000元计算为宜,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被告甘国平向原告赔偿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原告诉请被抚养人按城镇准计算,因死者的母亲及两名儿子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未提供死者母亲与儿子郑进华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死者母亲与儿子郑进华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提供其郑进权的就读证明,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郑进权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被费抚养人生活费为134924.75元(10043.2元/年×5÷2+10043.2元/年×2÷2+22171.9元/年×9÷2),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94447元,被告刘国旺向原告赔偿9444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被告甘国平向原告赔偿14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被告甘国平向原告赔偿140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32395元(64790÷2),原告诉请低于该费用按原告诉请29672.5元计算,故按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即被告甘国平向原告赔偿2077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653元。在三者险超出部分的剩余711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甘国平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甘国平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精神抚慰金60000元;2、死亡赔偿金437700元;3、误工费1400元;4、丧葬费1365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4447元;6、交通费1400元;7、住宿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国平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原告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带兴、黄秀连、郑进华、郑进权1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曾带兴、黄秀连、郑进华、郑进权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缓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80元,被告甘国平承担4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437700387700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鉴定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其他损失11000019、被告垫付费用合计6100005000000根据协议被告不再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部分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