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歆语与白二飞、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歆语,白二飞,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汽车出租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901号原告:常歆语,女,201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常俊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蝶,安徽省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二飞,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尹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孔德乾,职工。原告常歆语与被告白二飞、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歆语委托代理人孙蝶,被告白二飞,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歆语诉称:2015年4月5日12时45分许,白二飞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老S102线交叉口时,撞到沿老S102线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马静静驾驶搭载常歆语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常歆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二飞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静静、常歆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失学损失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3755.80元,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歆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常俊涛、马静静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2015年4月5日12时45分许,白二飞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老S102线交叉口时,撞到沿老S102线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马静静驾驶搭载常歆语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常歆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二飞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静静、常歆语不负事故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据以表明常歆语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救治的情况。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被鉴定人常歆语因车祸创致左肱骨远端骨骺板线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9500元。5、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432.8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据以表明常歆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皖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白二飞驾驶,白二飞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8、房屋租赁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收据4张。据以表明常歆语2009年以来一直在阜阳市经营居住,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告白二飞辩称:皖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白二飞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白二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白二飞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张。据以表明白二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本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举了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据以证明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护理期限偏长应当依法核减;失学费无法律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举了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据以证明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白二飞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老S102线交叉口时,撞到沿老S102线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马静静驾驶搭载常歆语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常歆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二飞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静静、常歆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歆语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8天,支出医疗费10432.8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常歆语因车祸创致左肱骨远端骨骺板线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9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白二飞向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方实际领取了8000元。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失学损失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3755.80元,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为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系被告白二飞驾驶,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法定代理人常俊涛为原告常歆语的父亲。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二飞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二飞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静静、常歆语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白二飞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阜汽集团临泉汽车出租公司已将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常歆语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10432.80元。2、护理费:按鉴定常歆语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即护理费12523元(38091÷365×120)。3、营养费:按鉴定常歆语受伤后营养期限90天,酌定每天20元,即营养费1800元(2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1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在阜阳城区内从事个体经营,常歆语也在阜阳城区内幼儿园就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常歆语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期限为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20×10%)。8、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7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于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康复费、失学费、财产损失费: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81773.80元,为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并优先赔偿,故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歆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2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7201元。因被告白二飞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余额:医疗费43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合计人民币2772.80元,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被告白二飞要求返还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歆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720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歆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合计人民币2772.80元;三、原告常歆语返还被告白二飞预付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常歆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90元,被告白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