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清飞与史荣民、原军、史军民、史改军、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飞,史荣民,原军,史军民,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史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郭清飞,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荣民,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原军,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史军民,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负责人苏二军,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号楼一楼(金鑫大酒店对面)。负责人张京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王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改军,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原告郭清飞诉被告史荣民、原军、史军民、史改军、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飞的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史军民、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荣民、原军、大运公司、史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飞诉称,原告系晋X大众3000小型客车实际车主。2015年3月29日凌晨,原告指派司机郭清星驾驶晋X大众3000小型客车外出办事,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4KM+400M处,遇被告史荣民驾驶实际归第二被告史改军(后原告郭清飞与史荣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经查明第二被告原军系晋X1/晋X2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而非第三被告史军民所有,为方便诉讼查明本案事实,特追加原军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1重型半挂牵引车占道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上述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第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史荣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同年4月8日,原告依法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81380元。另据原告得知第一被告所驾驶归被告史改军所有的车辆已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就车损协商,但未果。至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38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83180元;本案诉讼费、车损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军民辩称,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5000元(现在该款还在交警队按事故保证金存放,待拿到法院裁决书之后我方能去交警队领取该款)。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我不同意支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保。被告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车实际车主,晋X1/晋X2挂半挂牵引车系李泽宏于2013年6月25日在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由我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李泽宏享有,答辩人即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泽宏分期付款期间,李泽宏又将车辆转让给原军,其约定后期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军承担,故特申请法院追加原军为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经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晋X1、晋X2挂,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主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本案我方承包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交强险部分同意正常赔付,商业险部分需第一受益人确认后方可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派司机郭清星驾驶晋X大众3000小型客车外出办事,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4KM+400M处,遇被告史荣民驾驶现实际归被告史改军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1、晋X2挂半挂牵引车占道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上述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第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荣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晋X1、晋X2挂车,是由大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转让于李泽宏,李泽宏又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原军,被告原军已经将该车转让于被告史改军,事故发生在史改军占有、使用和受益期间。被告史军民在交警队办理事故时交警队将其列为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军民的弟弟史改军。被告史改军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由介休市城区昶鸿汽修部提供拖车、施救,产生费用分别为600元和1200元,原告在介休市城区昶鸿汽修部提供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为86455元,但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为81380元,原告支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38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3180元;本案诉讼费、车损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人及车辆均合法;2、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介休市城区昶鸿汽修部提供的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两支原件,分别为600元和12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必要的费用;4、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件,费用分别为81380元和4000元,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的维修价值需赔付;5、介休市城区昶鸿汽修部提供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一支、维修费用明细原件,共计86455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必要的修理费用及费用明细;6、运城交警支队提供的被告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及驾驶人均合法;7、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保险期限。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被告提供完整信息记录,并请法庭核实;对于保单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属于重复主张费用,且主张费用偏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结论高于实际损失金额,其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方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确认车辆已经修理且花费费用合理情况下,再行确定赔付金额;对于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于修理清单,未加盖骑缝章。被告史军民没有质证意见,认为车主不应当赔偿,因其参保全险。本院认证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于三份保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方所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经法庭予以核实均在核检期间内,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为重复计算,经审核这两项费用并不矛盾,是由于当时两车相叠,不能直接拖车,施救费是将两车分离所产生的费用,拖车费是将受损车辆拖出公路产生的费用;对于车辆实际维修清单,修理费收据一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持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出,在限定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清飞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中被告史改军所占有使用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如有不足,则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如还有不足,再由车辆占有,使用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史荣民承担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按100%的责任承担。被告史荣民为责任车辆的司机,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原军、史军民、大运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车辆维修费81380元,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院宽限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是确定损失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是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方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法应当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以上共计8718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1、晋X2挂车在交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郭清飞车辆损失等87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