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建辉与李洪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辉,李宏达,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袁建辉,住五常市。被告李宏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卫国乡。法定代表人于长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省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辉诉被告李宏达、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辉,被告李宏达、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辉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米业劳动时,往车上装水稻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抢救。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34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补助金58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990、00元。案件受理费和法鉴费32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其应该向真正义务人,雇佣他的人付茂东主张权利;2、假如有关系我认为原告有过错;3、李宏达和本案无关系,主体不适格。4、我们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5、为了抢救原告积极垫付了450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人民医院病历二册、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腰椎有异议,认为时隔半年,这个治疗和原告没保护好自己有关系,这个伤害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天数。经质证,被告认为法律工作者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对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及时治疗才导致伤情加重。被告对鉴定不服,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具体花费。经质证,被告对正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法鉴费无异议。对委托费500、00元有异议,是原告保护自己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认为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臣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有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事实有,但自己不是失足,是抬袋子的时候吐露了折下去了。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言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二、付茂东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己有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事实有,但自己不是失足,是抬袋子的时候吐露了折下去了。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言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该份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张志军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装车的时候,抓吐露了,用力过猛折下去了,我本人有事找原告替我,我干活时通过付茂东找的。我们跟付茂东算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顶替张志军到被告处抬袋子装车过程中,手没有拽住袋子,从车上折下,摔到水泥地面受伤。2014年12月7日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26155.24元,2015年3月16日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7315.33元,2015年5月20日入住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66.03元。原告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1545、00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六个月、八级残、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发生委托鉴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委托费500、00元。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真正的雇佣主体,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宏达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与其有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医疗费39709.28元(49636、60元×80%)二、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误工费17280、00元(21600、00元×80%)三、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护理费2976、00元(3720、00元×80%)四、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营养费4800、00元(6000、00元×80%)五、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伤残赔偿金46560、00元(58200、00元×80%)六、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购买矫形器款1200、00元(1500、00元×80%)以上款项扣除已给付42315、33元,被告五常市天地粮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建辉7020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元减半收取364、00元,鉴定费2700、00元、委托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2851、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案件受理费713、80元减半收取3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