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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宝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到被告家一起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其儿子王卫江为原告入保险花费的39140元。双方于2014年阴历三月十一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交费凭单一份、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子王卫江为原告入保险花费的3914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案外人王卫江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