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沙某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包头市。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黄家乐。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沙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结婚证原件两份。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们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黄家乐的情况以及家庭财产、家庭债务情况是事实,我个人有一些小毛病,我可以改正,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请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黄家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开货车,家庭经济也较好,但有时因被告不能及时拿到工资,双方会产生一些小纠纷,被告由于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打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多年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沙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沙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