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呼兴义诉被告薛成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兴义,薛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呼兴义。委托代理人呼小平,系原告呼兴义的弟弟。被告薛成龙。原告呼兴义诉被告薛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双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喜平、���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兴义的委托代理人呼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兴义诉称,被告薛成龙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被告薛成龙为原告呼兴义立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薛成龙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呼兴义起诉之日)止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12321.33元。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薛成龙返还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原告呼兴义借款利息312321.33元;二、要求被告薛成龙以2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呼兴义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薛成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成龙未做答辩。原告呼兴义提供证据情况:提交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薛成龙向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呼兴义提交借款单一张,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薛成龙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月利息为30‰,借款担保人李凤琴。被告薛成龙为原告呼兴义立借款单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成龙向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有被告薛成龙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呼兴义要求被告薛成龙返还借款本金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呼兴义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18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产生借款利息312321.33元(218000元×20‰÷30日×2149天)。被告薛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2321.33元;二、被告薛成龙应以2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呼兴义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03.2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江双虎审 判 员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