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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海艳与姜宝中、陈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艳,姜宝中,陈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魏海艳,现住五常市。被告姜宝中,现住五常市。被告陈占芹,45岁,现住五常市。原告魏海艳诉被告姜宝中、陈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宝中、陈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艳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姜宝中到我家赊买水稻15320斤,价值30,640.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水稻款,并出具了欠据。但被告逾期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躲债外出,其妻陈占芹也承认欠款,无奈我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水稻款30,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宝中、陈占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欠据一张,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姜宝中赊购原告水稻15320斤,核款30,640.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清。证据(3)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陈占芹所要欠款时写的证据一份及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赊欠水稻款,被告陈占芹承认没给钱。另证实证人一某某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农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姜宝中赊购原告水稻15320斤,核款30,640.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款,并出具了欠据。但被告姜宝中未能如期付款,且以种种理由推拖,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姜宝中赊欠原告水稻款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中、陈占芹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魏海艳水稻款30,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姜宝中、陈占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