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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国禹与张家桂、朱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禹,张家桂,朱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刘国禹,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克宝,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家桂,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松华,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国禹诉被告张家桂、朱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季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禹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家桂、朱松华夫妇说开公司缺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口头答应月利息1.5%,钱借出后,两被告开始很诚信,在2013年10月还款3万元,同年还款2万元,利息2013年10月前已付清,余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只说给,就是没有行动,特别是最近被告电话不接,公司办公室无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以上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30万元,利息67500元,共计367500元,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持。被告已还款3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事实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22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整。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国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张家桂、朱松华。2011年6月22号。后两被告陆续归还5万元。尚欠3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张家桂、朱松华从刘国禹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家桂、朱松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付。刘国禹现要求张家桂、朱松华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32万元的理由,是基于原告起诉状中的笔误,没有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两被告提出抗辩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桂、朱松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刘国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9170元,由原告刘国禹负担1500元,被告张家桂、朱松华负担7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