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友军、杨碧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友军,杨碧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友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被告:杨碧中,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周友军、杨碧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军、杨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周友军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业务(卡号:62×××39)。2014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友军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5247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周友军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300000元,手续费30000元,期数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友军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周友军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已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本息、滞纳金共计208737.62元。另外,被告周友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碧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友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周友军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7500元、利息1155.32元、滞纳金20082.30元,共计208737.62元,以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周友军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杨碧中对被告周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友军、杨碧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周友军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欠本金158737.62元、利息6677.89元、滞纳金3829.05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欠款汇总表。被告周友军、杨碧中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周友军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周友军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2014年4月1日,周友军(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5247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39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郭剑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3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39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周友军指定的郭剑的账户,周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周友军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周友军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8737.62元、利息6677.89元、滞纳金3829.05元,合计169244.56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周友军与杨碧中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周友军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周友军发放了信用卡及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周友军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周友军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周友军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银行主张周友军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周友军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周友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碧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友军、杨碧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友军、杨碧中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碧中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周友军、杨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周友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5247号);二、被告周友军、杨碧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9244.56元,以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诉讼保全费1614元,合计390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89元,被告周友军、杨碧中负担2816元(该款被告周友军、杨碧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