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463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潘振平)给付原告孙某某砖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对该案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潘某某一次性付给孙某某7000元,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故该案执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