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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国柱与任洪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连,宋国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柱。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连与被上诉人宋国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洪连,被上诉人宋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宋国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宋国柱与任洪连自2011年开始发生饲料、兽药买卖业务,后任洪连欠宋国柱饲料、兽药款63712元未付,形成纠纷。为此,宋国柱诉至法院,要求任洪连偿付欠款63712元。任洪连原审辩称:其实际欠宋国柱款为56181元。有一铺鸡成活率达不到80%,按合同约定,宋国柱应补到80%。另外,拉成鸡时因车辆撞坏一个屋角,替宋国柱赔偿了1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洪连从宋国柱处赊购鸡雏、饲料和兽药,饲养成鸡后,由宋国柱联系买家,卖鸡的款先由宋国柱扣回兽药、鸡雏和饲料款,不足以清偿宋国柱款项的,由任洪连另行偿还,卖鸡款有盈余的,由宋国柱付给任洪连。2014年7月8日,宋国柱与任洪连进行对账,任洪连尚欠宋国柱货鸡雏、饲料、兽药款56181元,宋国柱聘任的会计李杨与任洪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宋国柱与任洪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洪连欠宋国柱鸡雏、饲料、兽药款56181元的事实清楚,有宋国柱提供的对账单为证,故对宋国柱要求任洪连偿付鸡雏、饲料、兽药款561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国柱超欠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洪连主张2012年2月3日的一铺鸡发生了重大疫情,成活率未达到80%,按照合同约定,每只鸡应补偿20元,宋国柱应补偿到80%,并提供治疗方案、发货单、疫情说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宋国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任洪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2月3日的一铺鸡未达到80%成活率是因发生重大疫情所导致,故任洪连该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洪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任洪连主张应当扣除房屋赔偿款1000元,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任洪连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洪连偿付宋国柱货款56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宋国柱负担164元,任洪连负担1229元。上诉人任洪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欠被上诉人货款56181元是错误的,我只有偿还被上诉人22721元欠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国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欠款56181元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该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6181元之事实,是基于双方的对账而来,且上诉人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名按印,确认了其欠款56181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只有偿还被上诉人22721元的欠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一铺鸡未达到80%成活率,被上诉人按约应予补偿以及扣除房屋赔偿款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任洪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任洪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