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立东与刘福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东,刘福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王立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贵,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08418-9。代表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宽城县人,住承德市宽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王立东与被告刘福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刘福贵、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和白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东诉称: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密云县冯家峪镇牤牛沟村北路段,被告刘福贵驾驶冀H4R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立东驾驶冀HRU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刘福贵驾驶的冀H4R0**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与王立东驾驶的摩托车左前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贵负全部责任,王立东无责任。原告伤后住进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环指中远节毁损伤、前额部皮肤裂伤,住院61天。刘福贵驾驶的冀H4R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9.49元,误工费12961.96元,护理费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1100.00元,合计37701.45元,以上损失首先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福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贵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一边挂着一个篓子,刘福贵驾驶的冀H4R0**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上的篓子相刮。道路太窄,刘福贵占道行驶。王立东和刘福贵两人都违章,刘福贵应承担50%的责任。冀H4R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认可刘福贵陈述的冀H4R0**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福贵驾驶冀H4R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密云县冯家峪镇牤牛沟村北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立东驾驶的冀HRU4**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贵负全部责任,王立东无责任。刘福贵驾驶的冀H4R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立东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远节毁损伤,2.前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防止外伤,功能练习,2.严禁患肢持重,观察创口,促进甲床创面愈合,3.建议休息四周,4.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关于原告王立东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61天,但是滦平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8月1日后,原告并没有继续住院用药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合理、必要的住院天数为38天。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原告合理、必要的住院天数为7天,证据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医疗费,滦平县医院的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总额为6419.49元,扣除23天的诊查费138.00元、护理费230.00元、卫生间使用费和床位费575.00后,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476.49元;误工费12961.96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5.64元计算,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滦平县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89天,故误工费为12961.96元;护理费,当地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一人护理,计算38天,认定护理费为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00.00元,计算3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车辆购买时间、价格,认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王立东的损失为:医疗费5476.49元,误工费12961.96元,护理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合计27238.4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福贵驾驶冀H4R0**号小型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王立东驾驶的冀HRU4**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福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立东无责任,故被告刘福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福贵主张王立东和刘福贵两人都违章,刘福贵应承担50%的责任,因为刘福贵承认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名,故对刘福贵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刘福贵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冀H4R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刘福贵承担。对原告王立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东医疗费5476.49元,误工费12961.96元,护理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合计27238.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0元,由原告王立东负担104.00元,被告刘福贵负担2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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