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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付文起与XX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起,X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文起。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刘春海。上诉人付文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文起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5日,付文起委托程某某将从赵某某手买的自家二间砖房卖给被告,在刘某甲家吃的饭,有邻居刘某乙、赵某甲和韩某某在场,饭后签订了一份卖房契约,载明“今有付文启卖房于XXX两间砖房,东至刘国安,西至赵立民,价格柒仟元正,小写7,000.00元,先付500.00元,剩于年末一次性付齐。经手人韩某某、代办人程某某签字,证明人刘某乙、赵某甲签字。2003年七月十五日”。签订后,被告认为花7,000.00元买两间房不值要反悔,商量能否买房带地,便由代办人和原告沟通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卖房契约,载明“今有付文启卖房于XXX两间砖房,东至刘国安,西至赵立民,包括土地、电力一切归买主所有,价格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先付500.00元,剩于年末一次性付齐。经手人韩某某、代办人程某某、买主XXX分别签字。2003年七月十五日”。契约签订后,两间砖房归被告XXX,房价款当年已付清。2003年7月15日形成契约时,当年土地已由村民孙某某耕种了,在2004年春种一直到2013年始终由被告XXX耕种经营,被告早期向村上交纳了两年的农业税,国家实行地补、粮补政策后一直由被告领取,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土地。2012年12月份,付文起回来要地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文起与被告XXX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土地”属不属于买房带地。在2003年7月15日的两份卖房契约表明,第一份契约没有“土地”字样,第二份契约加上了“土地、电力”字样,“土地”所指不是房场而视为是承包田,因为农村习惯称房场为宅基地、土地是指耕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九年没有要地和地补粮补一直由被告领取、由被告向村上交纳两年税费的行为亦属对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关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对抗不了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又无其它佐证,故这一证据中有关土地证实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卖房不包括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文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付文起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付文起并未将土地流转给XXX,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付文起与X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土地、电力一切归XXX,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均无异议,应视为土地有偿流转,XXX与付文起之间存在的土地流转关系的事实,XXX经营耕种、管理土地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付文起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付文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子君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