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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曾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及其代理人陈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6日生育一子曾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猜疑心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对基本婚恋事实和子女情况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曾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在夫妻��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8月27日开始分居。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九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