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汤军明、孙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华,汤军明,孙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653号原告刘继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军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翠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继华诉被告汤军明、孙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汤军明和孙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5时10分许,汤军明醉酒驾驶鲁VT3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谭坊镇镇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谭坊南北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继华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继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汤军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继华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538.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军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军明是孙翠玲雇佣的司机。被告孙翠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经开庭质证后,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但是汤军明系醉酒驾驶,如果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汤军明的追偿权利。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10分许,汤军明醉酒驾驶鲁VT3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谭坊镇镇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谭坊南北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继华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继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汤军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继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外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继华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2、刘继华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60天;3、刘继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10天;4、刘继华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刘继华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6、刘继华面部瘢痕修复费建议为10000元。鲁VT3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孙翠玲,汤军明系孙翠玲雇佣的司机。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刘继平,实际车主系刘继华。本案肇事车辆鲁VT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4日0时始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64.37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440元(2220元/30天×60天,原告系青州市供电局职工)、护理费8748.67元(163.24元/天×31天+175.63元/天×2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军红和嫂子张翠玉护理,赵军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平均每天163.24元;张翠玉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平均每天1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60元(母亲康秀莲7962元/年×12年÷3人×20%+儿子刘佳鑫7962元/年×10年÷2人×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95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79052.64元。被告汤军明给原告刘继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64.37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440元(2220元/30天×60天,原告系青州市供电局职工)、护理费6242.95元(163.24元/天×31天+56.31元/天×2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军红和嫂子张翠玉护理,赵军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平均每天163.24元;张翠玉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60元(母亲康秀莲7962元/年×2年÷3人×20%+儿子刘佳鑫7962元/年×10年÷2人×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95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34858.92元。被告汤军明给原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表、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汤军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继华承担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残疾等级,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活收入来源等因素,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翠玉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以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面部瘢痕修复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继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5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孙翠玲赔偿原告刘继华医疗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44.37元的50%即9822.1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余款48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刘继华负担428元,由被告孙翠玲负担288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