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福君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于福君。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董事长。原告于福君诉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福君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君诉称: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分别三次收取原告各种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计19,508.00元。具体情况为:C栋47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4,823.00元;2、房屋维修基金1,372.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579.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48.00元;8、残联基金14.00元,合计7,796.00元。C栋19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2,744.00元;2、房屋维修基金737.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319.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27.00元;8、残联基金7.00元,合计4,794.00元。C栋46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4,200.00元;2、房屋维修基金1,200.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504.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42.00元;8、残联基金12.00元,合计6,918.00元。三次收费共计19,508.00。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9,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收取C栋47号车库、C栋19号车库、C栋46号车库相关费用的收据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在开始占有使用时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等费用共计19,508.00元。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月30日三次收取原告各种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计19,508.00元。具体情况为:C栋47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4,823.00元;2、房屋维修基金1,372.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579.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48.00元;8、残联基金14.00元,合计7,796.00元。C栋19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2,744.00元;2、房屋维修基金737.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319.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27.00元;8、残联基金7.00元,合计4,794.00元。C栋46号车库费用款:1、契税(地税局)4,200.00元;2、房屋维修基金1,200.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504.00元;5、土地证款200.00元;6、工本费550.00元;7、印花税42.00元;8、残联基金12.00元,合计6,918.00元。三次收费共计19,508.00。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9,508.00元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没有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并且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是“代收代缴部分款”。被告未出庭提交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其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依据,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在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协助原告于福君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及天然气安装及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事宜;二、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协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C栋47号车库费用款合计7,796.00元[契税(地税局)4,823.00元、房屋维修基金1,372.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579.00元、土地证款200.00元、工本费550.00元、印花税48.00元、残联基金14.00元];C栋19号车库费用款合计4,794.00元[契税(地税局)2,744.00元、房屋维修基金737.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319.00元、土地证款200.00元、工本费550.00元、印花税27.00元、残联基金7.00元];C栋46号车库费用款合计6,918.00元[契税(地税局)4,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1,200.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504.00元、土地证款200.00元、工本费550.00元、印花税42.00元、残联基金12.00元],共计19,508.00元。案件受理费29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