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曾小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曾小小,谢作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法定代表人景峰。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X2260213-3。委托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小小,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被告谢作峻,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曾小小、谢作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龙其玲、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小、谢作峻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译器:1404110155)》,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核准通知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此次贷款的利率以月利率1.34%计算等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十三次、共计出原告出发放贷款638000元,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497.52元、利息1977.7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合计483475.29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曾小小、谢作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小小、谢作峻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小小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四、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五、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曾小小、谢作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小、谢作峻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居民身份证两份及结婚证、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曾小小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2149001062),约定由被告曾小小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曾小小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贷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1.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曾小小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曾小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曾小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曾小小承担。被告谢作峻与被告曾小小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作峻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曾小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作出核准通知,后原告分十三次向被告曾小小名下6214623238000056220卡号发放贷款63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曾小小拖欠十笔借款,其中本金481497.52元、利息1977.77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83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曾小小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曾小小,则曾小小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曾小小拖欠十三笔贷款本金合计本金481497.52元、利息1977.77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小小在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81497.52元,并按原告与被告曾小小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曾小小签认的合同中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曾小小应向原告支付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201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839元,因原告与被告曾小小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作峻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小小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作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曾小小之间的债务双方约定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曾小小的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作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曾小小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2149001062);二、被告曾小小、谢作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81497.52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977.77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方式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小小、谢作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22839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2元、公告费260元(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小小、谢作峻共同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