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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保献与乔延涛、毛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献,乔延涛,毛延军,李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25号原告徐保献,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乔延涛,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毛延军,男,汉族,1981年09月0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艳慧,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徐保献诉被告乔延涛、毛延军、李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延涛、李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毛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献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乔延涛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毛延军、李艳慧担保,约定用期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乔延涛给付了2400元利息(当时约定利息4%),后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请求判令:借款人乔延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毛延军、李艳慧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延涛、毛延军、李艳慧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乔延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用期3个月,如超期给付加罚本金的10%。被告毛延军、李艳慧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毛延军出具的担保责任书,证明被告毛延军愿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延涛、毛延军、李艳慧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乔延涛因养鸭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取到徐保献现金叁万元整,二个月归还,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如超三个月加罚本金百分之十,……取款人乔延涛,担保人毛延军、李艳慧,2013.7.24.”。另被告毛延军另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乔延涛借徐保献叁万元到期不还,由毛延军(李艳慧)归还,不得由其他理由拒绝徐保献,特此担保。……,担保人毛延军,2013.7.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乔延涛给付原告24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延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延军、李艳慧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延军、李艳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延军、李艳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4%,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超借款期间加罚本金10%即3000元,逾期利息应从逾期时间即2013年10月24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止按3000元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延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保献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000元;二、被告毛延军、李艳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保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延涛、毛延军、李艳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