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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谢某某,女,白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当月19日花费10680.00元的彩礼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同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3月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36000.00元存款转走。共同生活以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无责任心,经常与同住家人吵闹,甚至谩骂父母,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巨大的心理伤害,至今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转走的36000.00元存款和5000.00元现金、平均承担400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事实;3、手机信息打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辱骂原告李某及原告母亲之事实;4、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欠有40000.00元共同债务之事实;5、证人唐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唐某某系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原告李某到被告谢某某家的彩礼是10680.00元,唐某某曾经参与劝说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发生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因做生意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谢某某取走存款一事因原告祖母逝世一直没有解决之事实;6、证人舒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原告李某与舒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舒某某房屋做生意,但据原告李某所说,被告谢某某取走了存款,所以租赁合同解除之事实;7、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了罗某曾经准备将其门面内价值约53000.00元的货物转让给原告李某经营之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谈婚时间与补办结婚证属实。我们都属再婚,本人十分珍惜这次婚姻,但始终达不到原告母亲的要求。原告的收入全部上交给其母亲,根本没有在意作为妻子的我。我们在贵阳打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年底被其母亲招回,对我不管不问。后经介绍人劝导并借给我们40000.00元做生意,我将余下的36000.00元转存保管,被被告母亲上门咒骂并到我父亲单位骚扰我父亲。因此,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5000.00元不实;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原告已用去4000.00元,我转走了36000.00元;我向我家人借款10000.00余元在医院治疗,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一年多来每月至少2000.00元收入,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手机信息、借款单、证人唐某某与舒某某及罗某的当庭证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手机信息、借款单、证人唐某某与舒某某及罗某的当庭证词,被告谢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均属再婚。经介绍人唐某某介绍,原告李某花费10680.00元彩礼后,与被告谢某某达成婚约。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22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9日,双方为经营百货业而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至今未清偿;2015年3月27日,被告谢某某将向唐某某的借款剩余的36000.00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方县长石邮政储蓄网点取出转为自己保管。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因双方矛盾未能化解反而逐步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转走的36000.00元存款和5000.00元现金、平均承担40000.00元的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另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4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而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矛盾未能化解反而逐步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而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故对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谢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方县长石邮政储蓄网点转走36000.00元,被告谢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虽来源于借款,但已被被告谢某某保存,应当归于共同财产范畴。被告谢某某认可转走该笔款项,但未主张该笔款项已被合理消耗,故本院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为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岐而未能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调解,综合财产分割的可执行性以及本案中债务履行的公平性,共同财产36000.00元,应由被告谢某某所有。故对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谢某某返还转走的36000.00元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谢某某转走5000.00元现金,被告谢某某予以否认,而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由被告谢某某返还该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主张原告李某一年多来每月至少2000.00元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以及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另有410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存在的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谢某某该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负有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之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岐而未能就债务分担事宜进行调解,综合共同财产已由被告谢某某所有以及债务分担的公平性,该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60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0.00元。故对原告李某请求平均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主张向其家人借款10000.00余元用于治病,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借款的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谢某某该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由原告李某承担该共同债务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2、被告谢某某保存的36000.00元之共同财产,由被告谢某某所有;3、向唐某某借款40000.00元之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承担40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6000.00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