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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元存、曹慧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程元存,曹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02-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元存,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曹慧,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元存、曹慧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程元存、曹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0112.14元,支付利息839.66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53元。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程元存、曹慧与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本案执行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