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茂华与帅长久、曹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茂华,帅长久,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余茂华,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帅长久,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曹艳,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余茂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帅长久、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帅长久、曹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余茂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帅长久、曹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帅长久、曹艳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749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帅长久、曹艳尚欠申请执行人余茂华749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