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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生与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杨金生。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坤。原告杨金生与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生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在沈阳北虎石台镇修蒲硕路,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101935.00元。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沈北虎石台蒲硕路修路工程,被告腾垚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坤联系原告杨金生,要求原告带人做下管、砌井的零活,双方约定民工每天130元,大工每天150元,而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场地干活。工程竣工后被告沈阳腾垚公司未能向原告给付全部劳务费。故被告腾垚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坤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杨金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欠条,迟玉坤欠杨金生在虎石台修蒲硕路民工费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人民币¥1019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前,2015.5.26,欠款人:迟玉坤”。欠条出具后,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迟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金生与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金生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杨金生支付劳务费,故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金生要求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019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生劳务费101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0元,减半收取1169.00元,由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茹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