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郑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被告王某乙,女,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姑姑。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均系再婚,被告王某甲带有一男孩(7岁)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到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婚生子女。订婚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4000.00元,原告经介绍人手将44000.00元彩礼款给付二被告,由二被告共同收取。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某甲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的共同生活时间是对的,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7个多月。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是被告自己向原告要的彩礼款并且是被告自己收取的彩礼款,与被告王某乙无关。另外,被告只向原告索要了40000.00元彩礼,根本不是44000.00元。在原告给付答辩人彩礼时,根据十礼九不全的习俗,被告当场给原告退回彩礼款5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彩礼款39500.00元;二、原告根据习俗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改口钱1000.00元、四合礼钱1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被告同时也给原告改口钱600.00元,还给原告买了衣服等。原告给的这些钱属于赠与,被告不同意返还;三、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原告的两笔婚前债务共计16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将被告价值2499.00元的手机拿走,现在原告处(派出所有备案)。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姑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姜某某、韩某某介绍订立婚约。经被告王某甲索要,2014年冬月二十几,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改嘴钱1000.00元、四合礼钱1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依据“十礼九不全”的习俗,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给原告改口钱60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8月2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分居并解除婚约。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郑某某给付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所花销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郑某某给付张某某利息4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约当天将被告王某甲的三星7200手机拿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的庭审陈述;2、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姜某某,作为双方介绍人,关于彩礼款的给付,其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据两枚、欠据一枚,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方申请出庭证人关某,其证言模糊,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就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的原告郑某某个人婚前债务的16000.00元的来源,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在原、被告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共同从事收购玉米瓤,共盈利100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从事了收购玉米瓤、卖油条、炸串的经营,共盈利20000.00多元钱,并用该盈利款偿还了该16000.00元。被告王某甲陈述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偿还的该16000.00元。被告王某甲不认可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从事经营活动,但认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收购玉米瓤所挣得钱用于修车和花销了,卖油条、炸串的经营没有盈利。被告王某甲出示的两枚收据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3月27日,且原、被告陈述婚前均无存款、在此期间也未有债务,而原告对于自己的陈述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款项的支出来源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订立婚约期间,经被告王某甲索要,原告给付被告部分彩礼款。被告王某甲辩称依据习俗返还原告500.00元,原告认可给付100.00元,但被告王某甲未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认可为准,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彩礼款399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考虑到二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索要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其中改口钱、四合礼钱、买衣服钱共计4000.00元,均系赠与性质,故不予返还。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的改口钱600.00元,系赠与性质,故不予返还。原告郑某某偿还的16000.00元系从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彩礼款中支付,故该款项应从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可以得出被告王某乙仅是清点彩礼款数额,并未收取,故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归还其拿走的手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手机价值陈述不一致,原告辩称已经归还,且该手机系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且该手机与本案所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无关联,故被告王某甲的该主张应予驳回,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95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被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