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X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姜XX,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XX,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卢XX,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李XX、杨X,被告汪XX、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汪X,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我一制止被告便对我大打出手,亲属规劝也无济于事,2013年4月发现被告在家中吸毒,并发现家中有用过的避孕工具,我一询问,便遭到被告殴打,2013年4月被告因吸毒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4600元,事后被告承诺不再吸毒,可一直以来始终没见被告有所悔改,吸毒后出现幻觉,在家砸东西,晚上不让我和孩子睡觉,使我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64.63平方米楼房,价值15万元,一台微型面包车,价值1万元,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电磁炉等,外债欠我母亲3万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中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都归我,外债由我负责偿还。被告汪XX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和婚生子女情况都对,我也承认我有过赌博和吸毒史,但那都是过去的事情了,几年来我一直在努力的改正,原告说我们感情破裂了要求离婚我同意,她要求抚养子女让我承担抚养费我也同意,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接受不了,我同意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判我给多少我就给多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作价15万元我没意见,一台微刑车作价1万元我也同意,其它的财产有她拿回娘家的,有在我处的,我也不追究了,在她娘家的归她,在我处的归我,但我们家的外债不是只欠她母亲的3万元,我们在买楼时当时我们把我父亲的房子卖掉了,卖了53500元填到了买楼款中,另外我们种我父母的地还欠他们承包费2万元没有给他们,这些都是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我要求财产我们共同分割,外债我们共同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汪X的户口,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及出生日期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日期的作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作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购买楼房收据一份,购楼人是被告的名字,证实双方当时共同购买现居住的楼房,支付购楼款为1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栋楼房的事实,且双方均同意该楼房作价为15万元这一事实,故本庭对该证据及楼房价款为15万元予以认定。证据四、2015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母亲李XX3万元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欠据属实,但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称该欠据是怕原告提出离婚才给其母亲出具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认该欠据系其给出具的,但无证据证实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庭对该欠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9张,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均不是其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的,有的是原告自残造成的,有的是原告打他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有照片和诊断,但没有相关的佐证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对其实施家暴造成的,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庭对该证据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X1(被告母亲)当庭证词,证实原告与被告在买楼时将她老伴汪X2(被告父亲)名下的一处平房卖掉,卖得53500元,原、被告将此卖房款作为买楼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了现在住的楼该,另证明原、被告2012年、2013年两年种她的地,欠她承包费20000元,因考虑到二人买楼挺需要用钱的,自已又身体挺好的不需要用钱,所以一直也没向他们二人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卖房她们确实卖的是汪X2名下的房屋,但房子卖的价钱不是53500元,而是42000元,该房屋是原来他们夫妻二人在道边买了一座房屋,后来被告父母想要住他们买的房屋,才用他们自已的房屋和二人换的住房,所以房屋产权证是汪X2的,但该房屋是他们用自已购买的房屋换的,不是卖的二位老人的房子,对于欠承包费一事,原告称他们确实种了证人家的土地,但每年在粮食收回来卖掉后他们都把承包费交给了证人,且他们收回来的粮食都放在证人处,因此卖粮时不会不还证人承包费的,但其质证意见均无证人证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认为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实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证人家庭所有的房屋卖掉用卖房款购楼一事,原告承认卖掉房屋的产权证确系证人丈夫的名字,且有证人王XX的证词予以佐证,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系与证人夫妇交换得来,故对证人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实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耕种证人家的土地,拖欠承包费20000元一事,原告承认确是耕种了证人的土地,称其已将承包费给付证人,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词,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王XX的当庭证词,证实其于2012年1月在桦南县闫家镇公心集村汪X2手中购买了一座平房,价款是53500元,卖房款他交给了汪X2,之后他自已又去乡政府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变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当时她将房子卖给了一个叫李X3的人,不是卖给了证人王XX,她根本不认识王XX,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XX当庭证词,证实了其购买汪X2房屋的事实,与证人李X1的证词能够相互认证,原告虽提出异议,本庭也向原告释明应当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庭对证人王XX证词,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7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汪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沾染赌博,吸毒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一栋楼房,价值15万元,一台微型车,价值1万元,其余财产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时已由各自拿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对方返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务103500元,其中欠原告母亲李XX30000元,欠被告母亲李X1是73500元,家庭无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自已辛勤的劳动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而本案被告,原本是一个勤劳朴实的农民,婚后也将家庭生活打理的井井有条,却因沾染了赌博、吸毒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妻子对家庭生活看不到希望,虽其承诺努力改正,但原告已对其失去了信心,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愿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考虑到孩子与原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无异议,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外欠债务,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分割和共同偿还,考虑到原告与婚生女的生活及从有利于妇女儿童权益方面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产权应归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汪XX离婚。二、婚生女汪X(1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女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桦南县昌泰四期3号楼二单元603室楼房一栋产权归原告姜XX,楼房作价15万元,由原告姜XX返给被告汪XX楼房折价款7.5万元;一台微型面包车所有权归被告汪XX,面包车作价1万元,由被告汪XX返给原告姜XX车辆折价款50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姜XX返还被告汪XX财产折价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103500元,由原告姜XX偿还51750元(欠李XX30000元,欠李X1是21750元);由被告汪XX偿还517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