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民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叶成春,李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茹茹,建行职工。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夏明华。被执行人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法定代表人何美燕。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罗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夏烈。被执行人夏烈,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繁新南路**号。被执行人叶培雷。被执行人叶成春,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6********),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和平路**号。被执行人李飞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叶成春、李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期内利息5317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16%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叶成春、李飞云对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夏烈、叶培雷、叶成春、李飞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400万元为限。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各被执行人在农行、工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房产(产权证号:00006830,抵押于建行瑞安支行),该房产已被另案保全查封(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76-2号)。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瑞安市住建局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国际汽摩配工业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6057,抵押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该房产已被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诉前保全查封(2015温瑞保字第159号),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2014温瑞执民字第997号)。被执行人夏烈在瑞安市住建局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繁新南路20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4978,抵押于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2014温瑞执民字第997号)。被执行人叶培雷在瑞安市住建局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湖滨花苑9幢4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60440,抵押于招行瑞安支行),该处房产已被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诉前保全查封(2015温瑞保字第158号)。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叶成春、李飞云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3、被执行人瑞安市以罗欣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浙C×××××长安牌汽车、浙C×××××五菱牌汽车,被执行人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浙C×××××、浙C×××××江铃牌汽车,被执行人夏烈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均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分别为浙C×××××、浙C×××××、浙C×××××、浙C×××××、浙C×××××汽车,上述五辆车辆均已查封或另案限制。上述已查明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被执行人叶培雷、叶成春、李飞云名下无车辆登记;4、除本案债务外,各被执行人均有其他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茹茹反馈,黄茹茹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查封裁定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明房产均因贷款设定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实现处置。本案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2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