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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赡养费50万元,办理离婚时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仅于离婚当天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并要求剩余5万元待其筹到钱时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经朋友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待原告将卡号发给被告后,却遭到被告明确拒绝,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所有和偿还,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抚养费,并且,原告名下的农村互助会也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给予原告赡养费50万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化妆品店也归原告所有。这50万元赡养费系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而非欠款,也不是欠债。在双方离婚之前,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偷偷领取被告放在家中存折上的13万元,在离婚当日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又付给原告32万元,余下5万元待筹到钱再支付。原告所说多次催讨和朋友调解不实。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中,被告只是说夫债子偿,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债务,被告也没有不同意给付,并未明确拒绝。被告的收入仅有工资,年收入仅7万元左右,同时还要帮原告支付农村经济互助会26000元/年。在原、被告买房子和装修及付给原告的赡养费之前,该借的钱都已经向亲朋好友借了。两婚生子马上要面临上幼儿园,而原告全然不顾婚生子的生活开支,现如今被告借钱只够抚养婚生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子钱某乙、钱某丙。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当事人钱某甲和徐某,双方自愿离婚,今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二、当事人双方婚生二子,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丙系双胞胎,由当事人钱某甲抚养成年,且抚养费由钱某甲全部承担。当事人徐某对二子随时有探视权。三、当事人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白石街道凤凰花园4幢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77平方米,该房产归当事人钱某甲所有。购房时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朋友亲戚借款40万元,由当事人钱某甲承担,与当事人徐某无涉。当事人钱某甲给予当事人徐某赡养费50万元,办理离婚时一次性付清。四、当事人双方婚前共同承担的经济互助会(10万会)登记在当事人徐某名下,离婚后由当事人钱某甲承担支出。除此外,双方私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互不干涉。五、当事人双方签字领取离婚证书后本协议生效,离婚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婚姻登记部门存档。”同日,原、被告经登记离婚后领取离婚证。离婚证领取当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赡养费4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就剩余5万元在筹钱后予以支付。2015年7月5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致电被告催讨剩余赡养费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L330382-2013-001146号离婚证、(2015)温乐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离婚为目的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赡养费5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在办理离婚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领取离婚证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领取离婚证时累计仅支付原告45万元,虽然原告在离婚时同意被告就剩余5万元在筹到钱后予以支付,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筹措资金支付欠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后,被告应及时予以付款,现本案双方离婚至今已有2年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欠款50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