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光雪与谷诚、曹玉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雪,谷诚,曹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陈光雪。委托代理人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诚。被告曹玉娟。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花园14#2层。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光雪诉被告谷诚、曹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雪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雪、被告谷诚、被告曹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雪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被告谷诚醉酒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2KM+650M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张忠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陈光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谷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爱无责任,陈光雪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曹玉娟,该车在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77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35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诚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与曹玉娟是租赁关系,曹玉娟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被告是在租赁公司租用来代步的。被告曹玉娟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系事故车辆苏C×××××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由被告谷诚租用,双方有租用合同,故车辆年检合格,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次,该起事故是因谷诚醉酒驾驶造成的,被告曹玉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等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谷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入180元/天没有依据。且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玉娟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谷诚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其次,该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再次,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最后,关于各项赔偿,医疗费中认为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诉请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实际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被告谷诚醉酒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2KM+650M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张忠爱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陈光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谷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被告谷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爱无责任,陈光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腕关节肿胀、桡骨骨折、腰椎滑脱、腰椎骨折。后于2015年7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摄片复查,3月内勿持负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谷诚已负担5000元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谷诚通过萧县开心车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曹玉娟名下,在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有相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费用清单、租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光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租赁人谷诚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辆已经按时年检并投保交强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曹玉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故原告主张被告曹玉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现已产生医疗费127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162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135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天,即15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耕种土地面积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农业行业农村标准69.540.98元/天,并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病案资料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即695040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172318871.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6505798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073.7元,因被告谷诚系醉驾系商业险免责事由,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由被告谷诚负担,因其被告谷诚垫付款5000元,故由其再负担80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50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73.7元,扣除已负担的5000元,余款80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谷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厉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