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万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在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现男孩年满10周岁,其自愿随我��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09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男方(被告王某甲)养,女方(原告万某)支付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父母生活,自2014年开始随原告万某生活。庭审中,男孩王某乙到庭表示:其自2014年开始跟随原告万某共同生活,现在愿意继续随原告万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自2014年开始男孩王某乙开始随原告万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且男孩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万某要求抚养男孩王某乙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2,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标准,按每月5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男孩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500元,于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