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荷珠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珠,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陈林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王荷珠。委托代理人:陈夏静。委托代理人:邵德国。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经营者:张利庆。委托代理人:谢思思。第三人:陈林。原告王荷珠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以下简称百胜房屋介绍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被告百胜房屋介绍所申请追加陈林做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荷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夏静、邵德国,被告百胜房屋介绍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珠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总价880000元,定金50000元。另约定,在2015年3月28日前办理房屋过户银行资金监管等相关手续,逾期将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委托被告保管定金,第三人当场将10000元定金交由被告保管,待原告领取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再交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收到第三人的定金5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定金保管单。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上述证件交给被告,被告称只收到10000元和一张第三人出具的40000元欠条。2015年3月29日,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或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没收定金50000元,却因被告原因无法取得。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1万元给原告,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支付上述5万元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居间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被告是介绍人;4.定金保管单,证明被告已收陈林50000元定金,并出具定金保管单给原告;5.证件收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原告已将三证交由被告验证和保管;6.音频及视频材料,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催讨定金,被告说自己只收10000元另外40000元未收且其也说收到第三人的欠条,另外被告工作人员也曾经说收到过50000元定金。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曾经将三证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被告百胜房屋介绍所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仅为原告及第三人代为保管涉诉定金;2.原告主张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委托合同;3.原告未收到定金的过错在于第三人而非被告,至今被告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0000元定金,该部分定金被告亦同意返还。被告百胜房屋介绍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定金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5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保管,因为有这份收条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定金保管单。第三人陈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受到50000元定金,仅代为保管了10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被告保管的是复印件;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音频材料无法确认对方就是被告的店长,而且即使是店长,他也已经说明其所了解的事实均是从原告处得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视频材料因影像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承认确实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的复印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是因为与被告交易流程的需要。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由双方确认是其签署,且审理中双方却确认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保管的定金为10000元,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当天原、被告双方互相出具《定金收条》和《定金保管单》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50000元定金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用,但该份证据已明确记载收到的是原告提供的“三证”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音频材料的当事人无法确认,且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收取50000元定金这一事实。视频材料同样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即使该材料真实,反映的是被告收取原告“三证”复印件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授权其女婿邵德国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协助并撮合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的居间下,原告(由邵德国代)与第三人于同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211号理想佳苑5幢102室房屋以8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同时在签订时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还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应于合同签订至2015年3月28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第三人逾期或拒绝办理原告有权没收定金。被告以见证方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无法及时将50000元定金足额支付给原告,故经协商,第三人将10000元定金先交由被告保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定金保管单,载明暂保管原告收取第三人的定金50000元,待原告领取产权证、契证、土地证当日交被告后归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定金收条,载明收到第三人购买房屋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契证的复印件。嗣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日期届满,第三人未按约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欲向被告收取第三人的定金未果,遂形成本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40000元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当事人三方约定将定金交由被告保管,实际上形成了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定金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仅为代为保管定金的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首先三方约定将定金交由被告保管的行为,并未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收取定金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单据为《定金保管单》,且内容上亦载明“暂为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并无向第三人催收定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互相出具的《定金保管单》和《定金收条》载明的金额均为50000元,但经审理双方均确认当时被告保管定金的实际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保管10000元定金的行为是明知的。现原告未足额收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该结果系第三人违约造成,并非被告在保管10000元定金期间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赔偿4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由其保管的10000元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荷珠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王荷珠负担135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百胜房屋介绍所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伟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