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与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功,郝卫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下称华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怀井,董事长。原告常景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卫卫,总经理。被告李功。被告郝卫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宪栋。系山秀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华孚公司、原告常景泉与被告山秀公司、被告李功、被告郝卫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宪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与德州凯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期限4个月,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由于第一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于2015年6月9日将二原告380700元人民币扣划执行。为此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380700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承担还款义务的是被告山秀公司,与被告李功、郝卫卫无关;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山秀公司向德州凯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华孚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山秀公司偿还德州凯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孚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380700元及利息20000元,提交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德州凯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债权人,山秀公司是债务人,二原告、李功、郝卫卫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判决书已生效;提交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李功、郝卫卫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向二原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扣划二原告银行存款380700元,二原告向债权人德州凯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了保证义务。我国担保法及民法通则均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山秀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阐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辩称的,被告李功、郝卫卫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务人进行清偿并使被告免责,其主张的利息构成必要费用支出,二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秀公司偿还二原告380700元,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功、被告郝卫卫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文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