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吴春芬。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柴少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法定代表人陶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芬、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柴少远、被告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分别为新1201486**、新1201486**)(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约定被告阳港公司以预售商品房形式向原告出售位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20层B-20-14号房和B-20-15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单价为7,662元每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款为500,02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阳港公司给付购房款330,004元、170,018元共计500,022元;被告阳港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规划专项验收、供水供电及商品房竣工验收等手续,并于上述日期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房产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房款,并向原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阳港公司指引下与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纽宾凯颐安国际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原告梁某已向被告阳港公司给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00,022元。但至今,被告阳港公司尚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86**、新1201486**);2、判令被告阳港公司向原告原告梁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000.22元;3、判令被告阳港公司返还原告原告梁某购房款500,022元;4、判令被告阳港公司向原告原告梁某赔偿利息损失48,078.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48,078.5元,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港公司承担。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春芬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阳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86**、新1201486**)和B栋房屋现状图,拟证明1、原告梁某向被告阳港公司购买了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20层B-20-14号房和B-20-15号房;2、两套房屋总价款为500,022元;3、该两套房屋的交房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阳港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事实;证据四、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梁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阳港公司购房款500,022元;证据五、案外人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交房标准,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交付房屋的装修标准。被告阳港公司辩称,被告阳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又与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收取了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70,004元,上述事实表明诉争房屋虽未达到交付条件,但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纽宾凯颐安国际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了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及银行卡支付款POS机签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购房款430,018元,另用租金冲抵了其余70,004元购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房屋现状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现状图不能确定是否就是原告所购买的诉争房屋的现场照片;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购房时仅付款430,018元,余款70,004元系其用应得租金冲抵购房款;对证据五,该证据只能证明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的装修标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梁某对于被告阳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港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中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现状图,本院认为仅凭该图纸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且被告对于该现状图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阳港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2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对诉争房屋装修标准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原告与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86**、新120148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阳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20层B-20-14号房和B-20-15号房,两套房屋总价款为500,022元。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交房期限约定为: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交付诉争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关于交房条件约定为: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以每位业主所购若干商品房为一户单位,一户一表,交房时正式通电;6、给水:以每位业主所购若干商品房为一户单位,一户一表,交房时正式通水。第十一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阳港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阳港公司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阳港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阳港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阳港公司的指引下,原告又与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纽宾凯颐安国际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12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租赁1-4年、5-8年、9-12年期间,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分别按照购房款的7%、8%、9%的标准支付租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港公司给付了购房款,被告阳港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梁某分别出具了数额为330,004元、170,018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上述已给付的购房款项共计500,022元,其中70,004元购房款由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抵充。其余租金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给付。因被告阳港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阳港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虽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湖北颐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交付行为仍受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束,被告仍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已逾期超过90日,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某已向被告阳港公司交付了购房款500,02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22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2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22元(计算式为500,022元×1%=5,000.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86**、新1201486**);二、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购房款500,022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2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违约金5,000.22元;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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