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唐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四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14,000,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14,000,000元;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7,000,000。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将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9,200元;……合计诉讼费29,027元由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9日,本院出具(2014)松执字第1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告为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现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179,200元、诉讼费保全费29,027元)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张雄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雄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雄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雄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相关执行程序亦已终结,故原告要求行使其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179,200元、诉讼费保全费29,027元)在第一、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258元,减半收取24,129元,由被告张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