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王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王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负责人肖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超,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海涛,男,汉族,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王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一张,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元,利息941.30元、滞纳金171.83元,合计4088.1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元,利息941.30元、滞纳金171.83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王海涛在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0000元;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原告将该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8日、7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王海涛发出催收通知单,但王海涛未予还清。截止2015年10月21日,王海涛尚欠原告本金2975元,利息941.30元、滞纳金171.83元,合计4088.13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海涛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将卡交付王海涛使用,王海涛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偿还其本金2975元,利息941.30元、滞纳金171.83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借款本金2975元,利息941.30元、滞纳金171.83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