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与李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李树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邢台县城界村。法定代表人:罗兆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树臣,1976年8日24日出生,个体。原告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诉被告李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厂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生产厂家,被告系建筑材料经销商。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分别供应给被告FTC保温材料122.2立方米,单价450元/立方米;抗裂砂浆67吨,单价460元/吨;粘接砂浆50吨,单价460元/吨;泡沫颗粒360公斤,单价8元/公斤,总价130590元。经被告数次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70590元,对帐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6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9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590元。原告认可对帐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欠原告货款70590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付款10000元,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详细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最后计算的利息大于5000元,以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货款60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计算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最终计算的利息大于5000元,以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李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