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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栋与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栋,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张如栋,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张朝省,男,1973年2月2日才是,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合行,校长。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栋与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如栋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如栋的法定代理人张朝省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栋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机电技术应用专业的学生,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走出教室,因教学楼教室外面的走廊在被告学校的保洁员打扫卫生后没有及时清理地面痕迹,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磕掉3颗门牙,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大量费用,直接影响原告生活、学习,影响原告的面容,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安装义牙费用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外面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若被告存在过错,已经投保校园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被告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若被告学校及其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违法或故意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如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申请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门牙3颗(牙齿第11、21、22)完全断裂,被医院建议拔除,三颗门牙需要种植修复;证据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51.5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55元;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义牙安装费264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5、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现年17岁,系被告2014级学生;证据6、户口本2份、房屋产权证1份、购房合同1份、商丘市实验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市区有住房两套,父母均在市区工作生活多年,原告在商丘市上小学、初中,一直生活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7、出庭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证据2、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投保了责任险;证据3、投保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学生手册一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义务,学校无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即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不予赔偿。2、法院依据我单位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义牙费用过高;对到庭证人XX、贾鑫所叙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认为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线报告单申请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而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对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医疗发票,证据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票据,均未显示出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相关性。同时交通票据等也与本案无相关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到庭证人XX、贾鑫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宣传教育,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身份证号码与起诉状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及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内部条款,不属于具有广泛性的法律法规,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课间发生,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到郑州治疗,所支出交通费755元,为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与本院委托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如栋系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机电技术应用专业的学生,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因走廊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磕掉3颗门牙。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51.5元、交通费755元、鉴定费13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七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如栋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51.5元、交通费755元、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第一个5年义齿安装费2400元,以上共计52789.4元。其中的70%即3695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学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慰抚金酌定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70%即3710元,原告若干年后的义齿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如栋医疗费851.5元、交通费75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第一个5年义齿安装费2400元,以上共计52789.4元的70%即3695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丘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张如栋精神慰抚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300元的70%即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如栋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如栋承担615元,被告商丘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435元。审 判 长  郭洪山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