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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东安与车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东安,车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63号原告吉东安,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二娥,又名张娥,4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吉东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国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诉讼代表人白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吉东安诉被告车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东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娥和周胜利、被告车国军、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和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东安诉称,2014年6月12日,车国军驾驶豫H×××××/豫H77**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吉东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东安受伤和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车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东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东安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鉴定,吉东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9812.87元、护理费4287.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讲机800元,合计128970.89元。因车国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970.8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车国军赔偿。被告车国军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来证明原告收入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是计件工资,工资收入不是固定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护工行业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车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东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车国军的驾驶证、车国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车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处方和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二娥的误工损失;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对讲机照片(对讲机在庭上出示)和押金8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车国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2、对原告吉东安和护理人员张二娥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每月的工资数额均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来证明实际收入的情况。3、对温县心连心药店和温县汇康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温县心连心药店出具的发票记载了药物名称和数量,但是原告购买的数量较多,与处方不相符,处方的日期和发票的日期不一致,处方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温县汇康大药房的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药物的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4、对对讲机、对讲机的照片和押金票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对讲机损坏,也没有对这部分损失的鉴定,押金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和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吉东安及其护理人员张二娥在生产加工企业工作,属于制造业。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和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均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工资表不是来源于会计记账原始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原告吉东安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2015年4月9日的影像报告单显示骨折周围可见少量骨痂形成,说明原告的骨折并没有愈合,仍需要继续治疗。温县心连心药店的发票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处方笺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药物是为了治疗伤情,本院应予认定。因温县汇康大药房的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药物名称及其数量,也没有相应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对讲机损坏,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讲机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所举对讲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6月12日20时0分许,车国军驾驶豫H×××××/豫H7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华纳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吉东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东安受伤和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车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东安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吉东安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等。原告吉东安的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四周后复查。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147.52元。被告车国军已垫付原告吉东安医疗费16000元。3、2015年4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吉东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吉东安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吉东安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4年4月5日,车国军驾驶豫的HE77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吉东安驾驶自行车与被告车国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东安受伤和车辆损坏,车国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车国军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吉东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国军赔偿。(二)原告吉东安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4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计款10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6天,计款36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定残时骨折并没有愈合,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2日,共31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5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9207.16元(33951元÷365天×314天);5、原告住院36天由妻子张二娥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5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348.59元(33951元÷365天×36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626.1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7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吉东安的其余损失104926.17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吉东安的损失,故被告车国军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车国军垫付原告吉东安的16000元,原告吉东安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吉东安损失1056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吉东安应返还被告车国军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吉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吉东安负担200元,被告车国军负担1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63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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